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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607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1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間至100 年1 月11日止,利息按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5.698 計算,並隨前述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418,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嗣後被告繳納本息至96年5 月11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伊本金246,690元,爰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清償其所欠債務並賠償程序費用,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訴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及放款基準利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支付命令異議狀僅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理由具狀聲明異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無可為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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