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6,屏簡,61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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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6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
之5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合併,業經金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另被告丙○○於民國92年7 月4 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7 月4 日起至97年7 月4 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9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百分之6.43),自第1 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成,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 成計算之違約金。

詎嗣後被告丙○○繳納本息至96年7月4 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伊本金112,434 元、利息、違約金,伊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 號函、借據暨約定書、請求清償明細表、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丁○○、甲○○則坦承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丁○○、甲○○均稱「希望原告對於利息部分可以調降」等語,惟仍無從卸免其須負清償借款之責,是被告丁○○、甲○○所辯,即無足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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