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6,屏簡,61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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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61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12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93年7 月12日起至100 年7 月12 日 止,約定第1 期至第6 期之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68固定計息,第7 期至第12期之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88固定計息,第13期至第84期之利息,按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付,並隨伊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自95年2 月12日起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158,585 元、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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