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6,屏簡,61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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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61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86,887 元,及其中181,817 元,自民國96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 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應在每月繳款日前繳足應繳金額,若逾期未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

詎嗣後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消費款186,887 元、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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