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6,屏簡,629,200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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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6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其於民國96年9 月19日在本院就96年度屏簡移調字第58號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與被告甲○○○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且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惟系爭調解之內容即原告當時之表示行為與原告當時之意思完全不符合,原告因一時沒聽清楚,是致系爭調解筆錄陷於錯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在本院聲明: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係承審法官依據兩造合意之內容製作,況於作成調解內容,法官有當庭朗讀給兩造聽,經雙方同意後,始由兩造在系爭調解筆錄內簽名。

是原告之意思表示實無原告所指「陷於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在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執事項厥為: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調解?

四、本院判斷如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成立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係因一時沒聽清楚而陷於錯誤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據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兩造於96年9 月19日下午4 時40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就返還定金事件調解成立內容:「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給付方法: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分三十期給付,每期按月十二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叁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給付方式:相對人應按月十二日匯入聲請人甲○○○在台東縣都蘭第七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名稱:楊麗花)。」

等情,亦有本院96年度屏簡移調字第58號之調解筆錄可參。

原告於系爭調解時,就給付之金額、分期之次數及給付方式均有討論,且系爭筆錄也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承認無異後簽名,況原告也自承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應無意思錯誤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調解之內容與原告當時所為之意思錯誤,是應由原告負客觀上之舉證責任,即承受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是系爭調解係基於兩造之共識所成立,原告當時並未表達反對之意思。

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調解之內容即原告當時之表示行為與原告當時所為之意思完全不符合,是系爭調解亦陷於錯誤云云,尚難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以成立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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