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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3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依契約書第1條約定,於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外(契約書第4條約定),原告並得依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詎被告自93年2 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各1 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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