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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63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
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經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3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綜上,原告依據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付款人 │提示日(│票據號碼 │
│ │ │民國) │臺幣) │ │民國) │ │
├──┼───┼────┼──────┼──────┼────┼─────┤
│1 │甲○○│96年8 月│4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96年8 月│SC0000000 │
│ │ │31日 │ │屏東分行 │31日 │ │
├──┼───┼────┼──────┼──────┼────┼─────┤
│2 │甲○○│96年9 月│5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96年10月│SC0000000 │
│ │ │30日 │ │屏東分行 │1日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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