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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6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友元休閒育樂器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6,278 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 計算之違約金,然於訴狀送達後,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變更自96年9 月4 日起算,核其所為,係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為減縮,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友元休閒育樂器具有限公司(下稱友元公司)於94年8 月間,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企業採購卡使用,依約被告友元公司即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被告友元公司使用迄今,積欠至96年9 月3 日之消費款共17萬3,368 元,及至96年9 月3 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2,910 元,合計17萬6,278 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亦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友元公司及丙○○陳稱:同意給付原告系爭款項,然希望原告可以同意伊以清償較低額且分期之方式清償。
至於原告提出之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上之日期,伊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小企業小額簡便貸款申請書、企業採購卡約定事項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企業採購卡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至被告友元公司及丙○○雖辯稱原告提出之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上之日期可能有誤等語,惟渠等就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渠等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從而,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徐美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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