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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屏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訴外人孫勇於民國82年9 月11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並簽署信用卡申請書,並由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其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且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係規定:「因本約定條款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等語,是上開約定顯非排除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法定管轄權,而僅係另行賦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意定之管轄權而已。
今被告乙○○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崇蘭里古松西巷663 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故依據前開法律規定,本院就聲請人與被告乙○○間96年度屏簡字第657 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確實擁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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