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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屏簡字第688號
原 告 輝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及應送達住址並公司登記資料。
二、以書狀補正訴之聲明所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線為何,並補正地籍圖謄本、屏東市○○段55、55-7、56地號等之土地登記謄本、重測紛爭調處不成立證明等文件連同繕本(含書狀、證物影本)送達到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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