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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690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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