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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屏簡字第695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縣仁德鄉○○村○○鄰○○路613 巷19號,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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