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6,屏簡,88,200711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8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一七六之十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百七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176 之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任何占有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77 平方公尺)之土地,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如測量結果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願意返還土地,其確係在上開土地上種植木瓜等語置辯,惟並未為任何聲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任何占有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77 平方公尺)之土地,顯係無權占有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4日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77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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