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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96年度屏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六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屏簡字第七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於民國91年間為訴外人王瑞瑜所簽發之本票為背書,嗣因王瑞瑜未清償相對人,復於本院91年度潮簡調字第105 號達成民事和解,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以下同)40萬元,每月清償1 萬元,嗣由王瑞瑜清償完畢。
詎相對人仍於96年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1648 號執行事件准予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以相對人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因清償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6年度屏簡字第719 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已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719 號民事事件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400,000 元。
本院審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爭點應僅在於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已清償,兩造對於其他事實均未爭執,案情尚非繁雜,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2 年,再依相對人如可即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本件擔保金額應依上開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40,000元(400,000 ×5%×2 =40,000)。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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