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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兼訴訟代理 丁○○
人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工權益損害求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8,000 元。
嗣於民國97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資遺費48,000元、工資40,000元及醫藥費30,000元,合計118,000 元。
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其自94年3 月3 日起接續受僱於被告戊○○及丁○○,從事香蕉園之農事工作,不幸於95年8 月9 日因車禍受傷住院20日,需他人扶持無法工作30日,6 個月後即遭被告丁○○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資遺。
故按勞保法規,原告可請求之內容為:⑴因被告未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住院20日期間費用共計30,000元,應由被告賠償。
⑵原告住院20日及出院後需他人扶持照顧30日,合計50日之工資被告均未給付,以1 日工資800 元計算,被告應支付原告工資40,000元。
⑶原告之工作年資為2 年,即得請求2 個月薪資之資遺費4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後所為之陳述略以:96年8 月9 日在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下稱協調會)時,勞工代表是說只有在場簽名的17個人可以分配資方所提供之200,000 元補償金,勞工代表並沒有說未在場的勞工也可以分配領取。
所以該次的協調會議結論,對於原告應該沒有拘束力,原告仍得再對被告請求上開金額。
三、被告則以:原告車禍受傷時間並非上班日,且為颱風假期間,原告在外行為應自行負責。
原告所請求之各項勞工權益,雙方已於協調會經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以200,000 元補償勞工預告工資、資遺費等費用,並終止勞僱關係及拋棄民刑事請求權,該補償金額均已發放完畢,原告並已簽據領用,實不應再反覆索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項,於協調會調解成立,結論為⑴勞資雙方同意資方以200,000 元補償甲○○等相關人員預告工資、資遺費等爭議費用。
⑵於96年9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至代表潘美燕服務處領取200,000 元現金發放。
⑶勞資雙方自即日起勞僱關係終止,及拋棄民刑事請求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97年8月15日屏府勞資字第0970165107號函所附協調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正。
依前揭法條,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又調解成立性質上相當於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果,是原告本無從再向資方即被告主張勞工之各項權益,然原告既否認該協調會結論之效力,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該協調會對原告有無拘束力?
五、經查,證人即協調會之勞工代表甲○○到場證述:該協調會議紀錄所附被解僱勞工之簽名,均係勞工於96年8 月9 日召開協調會前即簽名,其中也有原告的簽名,伊始連同申請書送交縣府承辦人員,而協調會當日,簽名之勞工大部分均有到場,協調成立後,因為勞工吵著要錢,伊就把錢帶回去並製作分配名冊,後來伊有向勞工解釋為何如此分配,勞工並無人向伊異議,原告向伊拿錢時,伊尚有補貼2,000 元給原告,故原告總共領到6,000 元等語,堪認原告於協調會召開前,即已簽名確認係被解僱勞工,並授權甲○○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一情。
然原告既已授權甲○○為勞工代表進行勞資爭議協調,而協調會結論即屬勞資雙方磋商之結果,是該協調會之結論正合於原告授權之目的。
原告雖主張勞工代表曾說只有在場之人可以分配資方所提供之200,000 元補償金,惟對於該協調會結論有何逾越授權範圍或其它瑕疵情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採信。
參之原告於協調會當日尚且在場,衡諸常情,原告對於協調之內容及過程,自知之甚詳,然原告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事後亦領取補償金6,000 元之事實,堪認原告授權甲○○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並經調解成立一情,非無拘束原告之效果。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項,業經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揆諸上揭法條,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原告即不能反於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結論,再行請求。
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勞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遺費及醫藥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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