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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小字第1140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巷4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28日即設籍台北市○○區○○里○○路○段120 巷46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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