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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崇仁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給付管理費,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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