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7,屏小,1161,2009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自由帝國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捌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係自由帝國A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90年9 月起至97年10月止,合計積欠管理費新台幣92,880元,迭經催討未果,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自由帝國A 區大廈規約、高雄青年郵局第2444號存證信函、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各1 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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