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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逾期第一個月,收取新臺幣壹佰元,逾期第二個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逾期三個月以上者,按月收取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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