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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小字第257號
原 告 丙○○○○○○○○
3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
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
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
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
二、再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通常係國家或行政主體向人民為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屬於公法上之金錢給付者,國家或行政機關自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提起一般給付行政訴訟(參見吳庚,行政爭訟法論,民國88年5 月修訂版,第130 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96年6 月份空勤加給溢領款項,乃依據與被告之間公法上勤務契約而生不當得利請求權,是本件本院依法並無審判權,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法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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