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7,屏小,80,2008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弄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叁佰元,遲延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叁佰元,遲延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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