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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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