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7,屏簡,112,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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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耀國
被 告 乙○○
巷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二個月內每月按新臺幣貳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 月15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6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 計算之違約金,惟自95年2 月起則改以按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計收3 個月之違約金。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11月14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款268,622 元之消費帳款、利息、費用及其中262,237 元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

而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1 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臺北銀行,嗣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款項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4年1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 號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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