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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而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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