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7,屏簡,206,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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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女婿庚○○與伊有密切業務往來,並長期借住伊家中,詎庚○○竟於民國95年2 月間,向伊妻丙○○謊稱伊願出借面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支票1 紙供其週轉,丙○○不查,即以伊名義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付款、發票日95年3 月1 日、金額80萬元、票號WA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以下簡稱系爭95年3 月1 日之支票),交付庚○○,庚○○復將之交付予被告。

嗣於95年4 月底庚○○突然不知去向,被告持系爭95年3 月1 日之支票要求伊兌現,經伊多次與被告協商,敵不過被告之強硬要求,乃於95年7月(又稱6 月)間,再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付款、發票日96年3 月5 日、金額80萬元、票號WA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以下簡稱系爭96年3 月5 日之支票),換回系爭95年3 月1 日之支票,並籲請被告儘速催促庚○○出面處理,惟事後庚○○毫無音訊,被告竟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後,提示系爭96年3 月5 日之支票請求付款,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庚○○以詐欺之手段取得系爭95年3 月1 日之支票,被告明知於此,竟自無處分權之庚○○取得該支票,並要脅提示該支票,伊惟恐退票影響伊之事業,受脅迫而不得不簽發系爭96年3 月5 日之支票以換回該支票,被告難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依法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則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96年3 月5 日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6年3 月5 日之支票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96年3 月5 日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於94年11月間,自台北南下屏東與伊女賴麗棻同住,住於原告家隔壁(向原告借用),原告之嫂丁○○向伊借錢,表示係原告所欲使用,伊乃將提款卡交付賴麗棻及伊之親家母己○○,由賴麗棻二人自94年11月7 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止分28次提款,每次提領2 或3 萬元,共提領80萬元轉交丁○○,事後丁○○親自向伊表示業已收到借款,並多次以現金支付利息予伊(每月利息16,000元),且曾於95年3 月2 日及95年4 月19日,經由會計乙○○匯款予伊各16,000 元 (第2 次連同庚○○向伊借款之利息4 萬元共56,000元),丁○○復以其名義簽立借據交付伊收執。

丁○○向伊借款後,經過一段時間,伊欲索回借款,丁○○即與賴麗棻至台北拜託伊暫緩,並以系爭95年3 月1 日之支票與伊交換借據,嗣後原告又與其兄楊坤明至台南市己○○家中找伊,伊在一名律師陪同下與原告兄弟協商未有結果,當晚原告兄弟再約伊協商,終在台南市某家麥當勞速食店,以系爭96年3 月5 日之支票交換上開支票,惟系爭96年3 月5 日之支票屆期經伊提示仍未獲付款。

原告指稱系爭95年3 月1 日之支票係庚○○向其妻丙○○詐欺取得後交付予伊,完全與事實不符,且庚○○於94年11月1 日入境後旋於同年月4 日出境,直至95年1 月15日始再入境,其所稱上開80萬元實際上係庚○○所借用,亦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曾概括授權其妻丙○○以其名義簽發支票,系爭95年3 月1 日之支票,乃丙○○蓋用原告之印章而以原告之名義所簽發,被告之女賴麗棻、女婿庚○○及庚○○之母己○○,均曾受僱任職於原告之兄楊坤明經營之永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原告經營之新南美窗簾布行,並向原告借用屏東縣屏東市○○路518 巷7 號房屋居住,與原告之住所(同巷3 號及5 號)毗鄰,被告因故持有系爭95年3 月1 日之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後,經原告簽發系爭96年3 月5 日之支票予以換回,惟系爭96年3 月5 日之支票屆期經被告提示並未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2 紙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95年3 月1 日之支票係庚○○向丙○○詐欺取得後交付被告?抑係丁○○向被告借款80萬元後,由其交付被告?㈡系爭95年3 月1 日之支票如係庚○○向丙○○詐欺取得,庚○○是否無處分權?被告是否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㈢原告以系爭96年3 月5 日之支票交換系爭95年3 月1 日之支票,是否受被告脅迫所致,而得以之對抗被告,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6年3 月5 日之支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⑴被告抗辯:系爭95年3 月1 日之支票,係因丁○○向伊借款,經伊交付提款卡予賴麗棻及己○○分28次提款,每次提領2 或3 萬元,共提領80萬元轉交丁○○,丁○○嗣後為暫緩還款,而交付該支票予伊以換回其所簽立之借據一節,核與證人賴麗棻證稱:「我有看過這張支票,是丁○○之前向我母親借80萬元,並簽寫借據,後來他簽寫支票將前開借據換回來,是九十四年十月或十一月借的,這張支票是丁○○在公司拿給我的,借款本來講好過年後要還,因為過年前要支付一些貨款,所以講好大概是在過年後的三月要清償,錢都是我婆婆載我去用提款機領取的,因為當時我母親人在屏東,沒有存摺和印章,只有帶提款卡」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誠泰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存摺之記載可稽。

⑵證人丙○○雖證稱:「(問:你簽發這張支票後交付給誰?)庚○○。

(問:你在何時、地交付這張支票給庚○○? ) 大約在94年11月左右,在屏東市○○路518 巷3 號我家交付給他。

‧‧‧‧(問:你為何會簽發這張支票交付給庚○○?)他當時告訴我是原告叫他來拿支票,要付廠商貨款。

(問:你在簽發交付支票之前,有無先向原告求證?)沒有。

‧‧‧‧大概一個星期至十天後,我有問我先生,我才知道沒有要付款這回事。」

惟此與原告主張:「庚○○於95年2 月間向原告之妻謊稱原告願借伊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乙張供伊週轉」云云,不論在時間或庚○○之說詞上均顯有不符,且簽發金額高達80萬元之支票,未事先向原告求證,並遲至1 星期之後始向原告詢問,亦與常情有違,其可信性殊堪置疑。

又證人丁○○雖證稱:「(問:你有無向被告借過錢?)沒有。

(問:公司有無向被告借過錢?)沒有。

(問:票號WA0000000 號、發票人為原告之支票是否有經手過?)確定沒有」云云,惟依被告及賴麗棻所稱,丁○○乃係出面向被告借錢,最終應負返還借款責任之人,則其對本件實具有重大之利害關係,且立場與被告對立,顯有偏頗之虞,所證自難資以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被告及賴麗棻雖謂:「那個票就是你們阿敏的字」、「敏阿開給他(指被告)的」云云,惟此顯係措詞不夠精確或誤認系爭95年3 月1 日之支票乃丁○○簽發所致,尚不足以反證丁○○未交付該支票予被告;

至庚○○及己○○所稱:「我是說,我岳母我自己處理,欠你們的有多少,看我怎麼還‧‧‧‧那我現在是提出一個方法,那80萬我會自己處理,看其他的有欠你們多少,你們可不可以給我一個時間,這樣而已」、「詩麒(指賴麗棻)也被我罵的很慘,我跟他說:當時你就要去跟你媽媽借錢,欠你媽一堆錢,又贊成富誠(指庚○○)去大陸,才把我搞到如此難看,枉費我在作人」云云,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庚○○與原告有債權債務糾紛,並曾向被告借錢,且願意自行處理該80萬元借款問題(亦即該80萬元可能係庚○○而非原告所欲使用,丁○○未據實以告,而為被告所不知),亦不足以證明非丁○○出面向被告借款並交付系爭95年3 月1 日之支票予被告。

⑷原告於97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時是被告的女婿要向被告借錢」,又於97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證人賴麗棻:「你是否知道這80萬元實際上是你先生借的,因為他要入股我們在大陸的投資?」隱含本件雖非庚○○出面向被告借錢,但實際上所借得之金錢乃供庚○○用以入股原告在大陸之投資,亦即在原告之想法,不論被告是否知情,該筆借款均應由庚○○對被告負清償之責,而與其無關。

依此,並參酌前述各情,被告之說詞顯然較為可採,則系爭95年3 月1 日之支票應係丁○○出面向被告借款80萬元後,由其交付被告。

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

退而言之,本件縱認系爭95年3 月1 日之支票係庚○○向原告之妻丙○○詐欺所取得並交付被告,惟此僅係得撤銷而非無效之行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在經撤銷之前,庚○○並非無處分權,且原告亦自認此一詐欺行為未經撤銷(見本院卷第84頁),則被告自庚○○受讓系爭95年3 月1 日之支票,即非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不論被告是否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均無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可言。

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系爭95年3 月1 日之支票上之權利,委無足取。

又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固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則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惟有無支付對價或對價是否相當,亦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被告取得系爭95年3 月1 日之支票曾支付80萬元之代價,業據證人賴麗棻證述明白,並有被告所提出誠泰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存摺之記載可稽,已據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支付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受讓系爭95年3 月1 日之支票,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庚○○係因詐欺取得系爭95年3 月1 日之支票,而與原告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則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庚○○之權利,亦不得以其與庚○○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

㈢、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 年 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要脅提示系爭95 年3月1 日之支票,伊惟恐退票影響伊之事業,受脅迫而不得不簽發系爭96年3 月5 日之支票交付被告以換回該支票云云,惟脅迫乃指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發生恐怖並進而為不利於己,且本來不願表示之意思表示;

合法之行為雖使他人發生相當之心理壓力,並不構成脅迫。

原告所稱被告要脅提示系爭95年3 月1 日之支票一節,縱令屬實,因被告提示該支票請求付款,本屬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自無構成脅迫可言,且原告未另舉證證明確有被脅迫之事實存在,則其以此事由對抗被告,即難謂有理由。

又原告自認其並未撤銷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受讓取得系爭96年3 月5 日之支票,即使係出於脅迫,亦非無效,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該支票,尤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96年3月5 日之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請求確認被告就該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該支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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