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7,屏簡,331,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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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3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98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第四六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及地上物龍柏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461 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正當權源,竟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設有圍牆及種植作物,為此訴請被告拆除圍牆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因以其所有同段461 之2 地號土地,與原告前手協議交換土地使用,此協議業已維持40年以上,未經合法解除交換土地使用協議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若原告同意返還所占用之461 之2 地號土地,亦願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為被告占用,其上有圍牆及種植龍柏作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 份、相片3 幀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70頁);

被告對上開事證亦不爭執,雖辯稱與原告前手有交換土地之協議云云,惟被告於另案(本院94年度續字第1 號)擔任證人時,當庭證稱與原告前手並無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經審核無訛,是被告辯稱有交換土地之協議,尚不足採。

再者,原告於本院當庭勘驗時,亦表示若原告返還461 之2 地號土地其亦同意返還系爭土地,惟其未將其所指稱原告所占用的面積予以測量,復未提起反訴,本院礙難就該部分予以和解、審理。

綜上所述,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合法占用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3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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