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7,屏簡,514,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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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5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係分割自隔璧相鄰之同地段0000-000 地號土地,兩筆土地面積計585 平方公尺。

又鄰地同段0000-00 00 、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於該兩比土地上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625 平方公尺(確實面積以實測為準)。

被告於興建房屋開始時,原告即提出異議,但被告卻置之不理,仍繼續興建,目前已完成房屋結構體,顯見被告為無權佔有。

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為此,原告本於上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625 平方公尺(確實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確在在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蓋建房屋,但興建時曾請地政機關來測量,並沒有越界建築。

被告並未佔用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被告已在其所有土地上蓋建房屋,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謄本三份為證,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為被告蓋建房屋,有無逾越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經查原告指稱被告蓋建房屋,越界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並依據屏東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及該所更正後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宗地資料等,作成鑑定圖之結果,認定如鑑定書(二)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

其中C-D實線係彭厝段000 -0000、000 -000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三)圖示A-B連接虛線,係彭厝段000 -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建建築物一樓牆壁外線位置,並未逾越使用彭厝段000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土地,有該中心之鑑定書附卷可憑。

足證被告蓋建房屋,並無越界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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