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7,屏簡,559,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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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程序方面:被告己○○、壬○○、午○○、辰○○、丁○○
  4. 二、原告方面:訴外人黃清碧於民國94年7月15日召集互助會,
  5. 三、被告方面:
  6. ㈠、己○○部分:伊未參加該互助會,自無庸給付會款。
  7. ㈡、丁○○○部分:被告與曾首黃清碧是舊識,前因受邀而參加
  8. ㈢、酉○○部分:確有參加系爭合會,且為死會,惟因其於會首
  9. ㈣、庚○○部分:有參加系爭合會2會,惟1個為活會、1個為
  10. ㈤、申○○部分:我雖有得標,惟未取得會款,不應將我列為死
  11. ㈥、戌○○部分:並未參加系爭合會。
  12. ㈦、巳○○部分:有參加系爭合會,惟尚未得標,仍為活會會員
  13. ㈧、子○○部分:有參加系爭合會1會,且已得標。
  14. ㈨、午○○部分:有參加系爭合會2會,1個為活會,1個為死
  15. ㈩、寅○○部分:有參加系爭合會,且為死會,惟尚有參加會首
  16.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7. 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合會會員,並為活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
  18. 六、被告子○○、壬○○不否認其為已得標之合會會員,則其自
  19. 七、被告酉○○、庚○○、寅○○、午○○、曾瀞葳不否認其為
  20. 八、被告己○○、丁○○○、戌○○等抗辯其未參加合會等語,
  21. 九、被告巳○○抗辯其尚未得標等語,證人黃瑪利到庭證述:巳
  22. 十、被告申○○部分抗辯其雖已得標,惟未取得合會會款等語,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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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戊○○
丑○○
卯○○
丙○○
辛○○
甲○○
前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己○○
庚○○
巳○○
癸○○
子○○
戌○○
壬○○
午○○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辰○○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申○○
寅○○
兼訴訟代理 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合會款事件,本院於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酉○○、庚○○、曾瀞葳、子○○、午○○、辰○○應分別給付原告戊○○、丑○○、卯○○、丙○○每人新台幣(下同)貳萬元;

給付原告辛○○、白郭仁等人每人肆萬元。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戊○○、丑○○、卯○○、丙○○每人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

給付原告辛○○、甲○○每人貳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戊○○、丑○○、卯○○、丙○○等人,每人壹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

給付原告辛○○、甲○○等人每人參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酉○○、庚○○、曾瀞葳、子○○、午○○、辰○○、壬○○、寅○○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一、程序方面:被告己○○、壬○○、午○○、辰○○、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訴外人黃清碧於民國94年7 月15日召集互助會,會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含會首41會(下稱系爭合會),原告戊○○、丑○○、卯○○、丙○○各參加1 會,原告辛○○、甲○○各參加2 會。

被告等人則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期日,以附表所載之金額標得該期之互助會。

詎會首黃清碧於96年8 月死亡,依民法第709之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會款,又被告壬○○已給付8 萬元、申○○已給付17,100元、被告寅○○已給付2 萬元予原告等15期活會會員均分,應予扣除,是每位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合會會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己○○、酉○○、庚○○、巳○○、曾瀞葳、子○○、戌○○、午○○、辰○○、丁○○○應分別給付原告戊○○、丑○○、卯○○、丙○○等4 人每人2 萬元;

被告己○○、酉○○、庚○○、巳○○、曾瀞葳、子○○、戌○○、午○○、辰○○、丁○○○應分別給付原告辛○○、白郭仁等2 人每人4 萬元。

㈡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戊○○、丑○○、卯○○、丙○○等4 人,每人14,667元;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辛○○、甲○○等2 人,每人29,334元。

㈢被告申○○應給付原告戊○○、丑○○、卯○○、丙○○等4 人,每人18, 860 元;

被告申○○應給付原告辛○○、甲○○等2 人,每人37,720元。

㈣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戊○○、丑○○、卯○○、丙○○等4 人,每人18,667元;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辛○○、甲○○等2 人,每人37,334元。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己○○部分:伊未參加該互助會,自無庸給付會款。

㈡、丁○○○部分:被告與曾首黃清碧是舊識,前因受邀而參加其互助會,惟於該會結束後,黃清碧再邀參加94年7 月15日之合會,惟因個人財務規劃,故未參加,原告等以人頭會員名單上之人頭會員之名,便提訴訟,依法無據,原告需提出證據證明其為合會會員。

㈢、酉○○部分:確有參加系爭合會,且為死會,惟因其於會首黃清碧處之合會,尚有一會為活會,故主張抵銷。

另被告壬○○部分亦是我以其名義參加的合會,其亦為死會,惟其已給付8萬元,應予扣除。

㈣、庚○○部分:有參加系爭合會2 會,惟1 個為活會、1 個為死會,主張2 者抵銷,並請求與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191 號案件併案審理。

㈤、申○○部分:我雖有得標,惟未取得會款,不應將我列為死會會員,且前於調解時,亦將被告列為活會會員,前雖有繳交17,100 元予原告等人,惟係依調解會議之決議補交96年8月分之合會會款,另原告辛○○於96年9 月分有給付13,077元之合會分配款予被告,顯係承認被告活會會員之身分。

㈥、戌○○部分:並未參加系爭合會。

㈦、巳○○部分:有參加系爭合會,惟尚未得標,仍為活會會員。

㈧、子○○部分:有參加系爭合會1會,且已得標。

㈨、午○○部分:有參加系爭合會2 會,1 個為活會,1 個為死會。

㈩、寅○○部分:有參加系爭合會,且為死會,惟尚有參加會首另1 合會,為活會會員,請求予以抵銷,另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為合會會員,且尚為活會。

、曾瀞葳部分:有參加系爭合會1 會,且為死會,尚有參加會首另1 合會,為活會會員,請求予以抵銷。

、被告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互助會會員,且已得標,負有給付會款之義務,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合會會員,並為活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合會會員,業據提出合會會員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頁),觀諸該名單與被告丁○○○、庚○○(見本院卷第29、43頁)所提出之名單相符。

再者,證人黃瑪利到庭證稱:「(你去參加開會,看到原告哪些人在場?)原告均在場,我們有開標單,他們就沒有標中。」

(見本院卷第173 頁)。

被告辯稱原告非合會及活會會員,惟其未能提出原告是冒名尚有其他人為合會會員之相關資料,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足信原告等確為活會之合會會員。

六、被告子○○、壬○○不否認其為已得標之合會會員,則其自應負給付會款之義務,又被告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子○○、壬○○、辰○○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合會會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酉○○、庚○○、寅○○、午○○、曾瀞葳不否認其為合會會員,且已得標,惟以其尚有1 會活會,主張應予抵銷等語,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民法第334條、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7第1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被告雖抗辯其於系爭合會中,1 會為活會、1 會為死會,故而主張抵銷,惟活會係對死會會員有收取會款的權利,而死會部分是對活會會員有繳納會款的義務,因二者之會員並不相同,顯非抵銷所指之2 人互負債務,自難予主張抵銷。

是其既為死會會員,依上開法文之規定即負有繳交合會金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酉○○、庚○○、寅○○、午○○、曾瀞葳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合會會款,顯屬有據。

八、被告己○○、丁○○○、戌○○等抗辯其未參加合會等語,按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有參加合會,無非係以合會名單及證人黃瑪利到庭證稱:被告戌○○都會載會首來向我們收錢,表示他知道有合會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73 頁),惟查,合會名單為會首單方面所製作,若由會首所偽造,原告等亦無從得知,再者,依證人所述,僅知被告戌○○與會首熟識,要難以此即可謂其有參加合會,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丁○○○、戌○○有參加系爭合會,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九、被告巳○○抗辯其尚未得標等語,證人黃瑪利到庭證述:巳○○於另案97屏簡字第191 號其母親有承認代理,95年12月15日她標到會,我有看到單子寫巳○○的名字,如果她有問題,為何於會首96年6 月8 日過世前,均未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惟被告巳○○的母親即被告子○○當庭否認有代理被告巳○○,復證人所述僅表示當天有看到標單上載被告巳○○的名字,惟是否為巳○○本人所書寫未能提出證據為證,是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巳○○抗辯其未得標,無給付會款之義務,為有理由。

十、被告申○○部分抗辯其雖已得標,惟未取得合會會款等語,經查,原告戊○○當庭亦表示被告申○○沒有拿到會錢,也要算活會,並於9 月份有分錢給被告申○○(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原告既認被告申○○尚有取得合會會款,則其顯非得標會員,原告自無權向其收取合會會款,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酉○○、庚○○、寅○○、午○○、曾瀞葳、子○○、壬○○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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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得標日期            │得標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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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己○○      │94年12月15日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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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酉○○      │95年4月15日         │2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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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庚○○      │96年5月15日         │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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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巳○○      │95年12月15日        │2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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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曾瀞葳      │95年3月15日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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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子○○      │96年1月15日         │2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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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戌○○      │96年2月15日         │1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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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壬○○      │95年9月15日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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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午○○      │95年7月15日         │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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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辰○○      │96年6月15日         │2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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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淑娟      │95年1月15日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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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申○○      │96年8月15日         │2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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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寅○○      │94年9月15日         │4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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