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7,屏簡,559,2009033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簡字第559號
上訴人即
原告 丁○○
己○○
庚○○
乙○○
戊○○
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辛○○
丙○○○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丁○○、己○○、庚○○、乙○○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78,860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上訴人甲○○、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117,720 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1,8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