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7,屏簡,60,2009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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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6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複 代 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乙○○
己○○
戊○○
丙○○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新台幣50萬元,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兩造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已有以文書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而得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43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伊之前手均係通行被告共有坐落同段33之8 地號及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33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惟伊取得上開43地號土地後,被告乙○○竟不同意伊通行該33之8 及33地號土地,並在原通路上種植林栽以阻礙通行。

又該33之8 地號土地,本係為供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4、34之1 、34之2 及34之3 地號土地通行之用而分出,並由被告保持共有,伊通行該33之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57.29平方公尺,對周圍地造成之損害最少,惟被告否認伊就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依民法第787條及788 條之規定,伊得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伊通行該部分土地以至公路及將土地上之椰子樹、檳榔樹除去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33之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57.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將土地上之椰子樹、檳榔樹除去。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上開麟仁段43地號及同段44、45、46、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麟洛鄉○○段458 之4 、458之3 、458 之6 、458 之17及458 之13地號土地,均係由重測前屏東縣麟洛鄉○○段458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上開46地號土地,除屏東縣麟洛鄉○○路88號樓房外,留設有空地可供通行,上開50地號土地更係既存巷道,直接與屏東縣麟洛鄉○○路相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通行該44、45、46及50地號土地。

又原告所有上開麟仁段43地號土地南邊,有同段68及67地號國有水利地,經由該2 筆地土地亦可通往上開民生路,原告之前手即係通行此一路線。

原告主張通行渠等共有上開33之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57.29平方公尺,並請求渠等除去其地上作物,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所有上開43地號土地,北有被告共有系爭33之8地號土地,西有同段44地號土地,南有同段68地號土地,東有同段42地號土地,其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而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固堪信為實在。

五、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土地所有人將一筆土地分成數筆,而同時分別讓與不同之數人,致其中某筆土地不能與公路相通者,當事人間雖係因讓與人之媒介而間接形成不通公路之情形,彼此並無直接之讓與關係,與民法第789條規定者不同,惟此既係因任意行為所致,不能使原本與此無關之鄰地所有人受意外之負擔,自應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

又在特定繼受時,無償通行權原則上亦應由有通行權之土地及被通行土地之受讓人繼受,蓋無償通行權於滿足法律所定要件時即已發生,就有通行權之土地而言,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就被通行土地而言,則係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不應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

查原告所有上開43地號及同段4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麟洛鄉○○段458 之4 及458 之3 地號,均係於49年間由重測前麟洛段458 地號分割而出,並於51年間分別讓與徐桂昌及徐善朋(現分別為原告及邱文治受讓而取得),同段45、46、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麟洛段458 之6 、458 之17及458 之13地號,原均為楊登清受讓取得,於63及77年間分別由重測前麟洛段458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46地號現為楊麗梅受讓取得,45及50地號則仍為楊登清所有)。

且該44、45地號土地現狀為種植檳榔樹,系爭33之8 地號土地則係種植椰子樹及檳榔樹,二者使用土地之情形相當,46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麟洛鄉○○路88號樓房,樓房北邊接近系爭33之8 地號部分留有空地可供通行,50地號土地則係既成巷道,舖設有柏油路面,直通屏東縣麟洛鄉○○路等情,有兩造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有上開43地號土地,與同段44、45、46及50地號土地,既均係由同一筆土地分割而出,雖然其所有人間並無直接之讓與關係,且各筆土地已有輾轉繼受之情形,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仍應認原告僅得通行該44、45、46及50地號土地,而不得主張對包括系爭33之8 地號土地在內之其他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33之8 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87條及788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共有系爭33之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57.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該部分土地,並將土地上之椰子樹、檳榔樹除去,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抗辯原告應通行同段68及67地號土地部分,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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