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1245、1246之2地號土地為被告台
-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二、被告台糖公司除對於訴訟費用希望由原告支付外,對於本件
- 三、被告乙○○則以:我店門前出入僅為臨時通道,係縣政府美
- 四、被告丙○○則以:原告之母未取得此袋地所有權前,該地即
- 五、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
- ㈠、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1254-18地號土地,土地
- ㈡、被告乙○○向被告台糖公司承租使用坐落同段1246-2地號土
- ㈢、被告丙○○向被告台糖公司承租使用坐落同段1245地號土地
- 六、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屏東縣鹽埔鄉○○段1254-1
- ㈠、屏東縣鹽埔鄉○○段1254-18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
- ㈡、原告主張通行方式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屏東縣鹽埔鄉○○段1254-18地號土
- 八、至被告乙○○於98年12月1日始具狀表明被告糖廠要開路應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 十、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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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832號
原 告 戊○○
被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一二四六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及就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一二四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乙○○、丙○○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清除。
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 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原告及訴外人陳保源(原告業已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陳保源部分)就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1245、1246之2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長約75公尺、寬約2.5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乙○○應將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清除;
被告乙○○、台糖公司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 頁);
嗣於98年3 月4 日具狀追加被告己○○、黃朝能、王萬來(見本院卷第72頁),後又另於98年8 月11日具狀撤回對上開三名被告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19 頁);
後於98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1245、1246之2 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28日屏里地二字第098000424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面積共19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乙○○應將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清除,並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防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31 頁);
嗣於98年12月14日又具狀追加被告丙○○,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1245、1246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72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2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乙○○、丙○○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清除,被告台糖公司、乙○○、丙○○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96 、197 頁)。
核原告之前揭追加被告丙○○、聲明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追加及減縮、變更訴之聲明均屬合法,併此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1254-18 地號土地,係屬袋地,有必要通行被告乙○○、丙○○向被告台糖公司承租之同段1246-2、1245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然被告乙○○、丙○○否認原告就該土地有通行權之存在,且以下列情詞置辯,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乙○○、丙○○承租之同段1246-2、1245地號土地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應認原告仍有請求確認其就同段1246-2、124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確認其通行之位置、面積之必要,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通行權存在之積極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1245、1246之2 地號土地為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同段1254-18 地號土地為原告戊○○所有。
原告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1254-18 地號土地,乃為袋地,數十年來均通行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1245、1246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長約75公尺、寬約2.5 公尺之道路,與附近公路連絡,詎料,被告台糖公司近日疏將上開土地與其他土地一併出租予被告乙○○、丙○○,其二人且故意堆置雜物將道路阻絕,更甚者,又種植檳榔樹苗阻礙原告之通行,為此請求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預留2.5 公尺之道路(即沿訴外人玉皇宮向被告台糖公司所承租之同段1245、1246-2地號土地範圍最北側往上開設2 公尺之道路)讓原告得以通行。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1245、12 46 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72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2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乙○○、丙○○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清除,被告台糖公司、乙○○、丙○○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1254-18 地號土地,乃為袋地,並無適宜之通路可與附近公路聯絡,業蒙鈞院到場勘驗屬實,被告乙○○初先辯稱原告所有土地仍有其他通路可通行至台24線公路,無需通行其所承租之土地,然經鈞院在現場命其帶路引導後,確定並無通路,被告乙○○嗣乃改稱,原告均通行玉皇宮前廣場連接道路,已十餘年,並非通行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土地,並哀哀苦訴其受玉皇宮廟方欺凌之委屈,然見被告乙○○所提出之照片,並無證明其所言為事實,反是訴外人玉皇宮廟方所提出被告乙○○簽名同意設置圍牆之會議紀錄、玉皇宮廟方在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土地上設置排水溝等證據,較能證明原告原本所通行之之土地,即為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土地,被告乙○○之主張並非事實。
⒉且茲姑不論原告所有土地以前如何通行,目前現狀,確實並無任何通路可與附近公路聯絡,而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土地,乃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為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台糖公司所同意,而被告乙○○、丙○○僅為土地承租人,承租期限亦僅至99年12月31日止,其權利所受損害極小,依上開規定所示,仍應以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可採。
二、被告台糖公司除對於訴訟費用希望由原告支付外,對於本件均無意見,並表示同意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則以:我店門前出入僅為臨時通道,係縣政府美化施工前,臨時所做的一條施工便道,由我工廠正前方出入,原告因施工圍牆無法通行,才由我工廠正前方出入,原告聯合廟方稱數十年來均如此通行,此與事實不符;
且這片土地是祖先開發使用,原告無權使用才跟廟方簽合約(由大廟廣場通行),合約也是在廟方跟糖廠承租後才簽的,則原告既與玉皇宮已簽有通路契約,又為何還要求通行系爭土地?另糖廠要開路應該也要使用權人同意,徵收也要依法賠償;
再萬一原告通行原告主張通行之路段以致地下室漏水,是否也要全額賠償?又廟方也把我工廠正前方門強行封死,導致我經濟、精神嚴重受創,又被原告告上法庭,原本火災、水災就影響我的家庭經濟,再加上廟方作為還有原告的誣告毀謗,雪上加霜,導致經濟生活困苦,要求庭上要原告有合理的賠償及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則以:原告之母未取得此袋地所有權前,該地即有專用通道設於其現今原告母舅地內往來通行,後原告之母取得袋地所有權後自行放棄原有之通道,改破壞玉皇宮廟後耕作用之灌溉大水溝,將其縮小墾為己用,並步行玉皇宮廣場轉入廟旁跨溝通行。
再者原告與訴外人陳保源為求私利,便己行車通行無阻,竟圍堵破壞同段地號1245之1 、1246之1 土地之灌溉水溝,不思他人無水灌溉並以混凝土舖設,斷我數十年水源致使皆無收成,更無水耕作,並還須承受其排放廢水積之如湖,甚至協同玉皇宮委員逼迫開路讓其通行,否則堵我通往玉皇宮廟廣場前之通道,就在受此壓迫時我提出只要原告與訴外人陳保源恢復灌溉用水並做好擋土牆及排水溝就給予通行,豈料原告非但不予履行甚至策動玉皇宮主委圍堵我與被告乙○○倉庫前進出公廟廣場之通道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範圍圖、空照圖、相片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至第8 頁、第13頁、第26頁、第29頁、第45至第55頁、第79至第87頁、第134 至第139 頁),並經本院先後於97年12月25日、98年8 月6 日、98 年11 月13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38頁、第115 至第117 頁、第152 至第156 頁),堪信屬實:
㈠、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1254-18 地號土地,土地地目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現況為種植檳榔。
㈡、被告乙○○向被告台糖公司承租使用坐落同段1246-2地號土地包括如附圖編號A 範圍者,租期至98年12月31日屆滿(惟租約另有規定除被告乙○○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通知他方不再續約外,視為雙方同意照原契約條件及期限續約),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堆置廢棄物、招牌等雜物,後方則種植僅約50公分之檳榔樹苗3 株。
㈢、被告丙○○向被告台糖公司承租使用坐落同段1245地號土地包括如附圖編號B 範圍者,租期至99年12月31日屆滿,如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目前並無作任何使用,僅雜草叢生。
六、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屏東縣鹽埔鄉○○段1254-18 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㈡、原告主張通行方式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
㈠、屏東縣鹽埔鄉○○段1254-18 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揭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
易言之,乃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而言。
本條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屏東縣鹽埔鄉○○段1254-18 地號土地周圍均種植檳榔等農作物,以及建蓋廟宇,僅其西側自西北方沿東南方延伸有一水泥加蓋排水溝(即同段9050-7地號土地),且此排水溝亦道路封閉無法通行,此外均無任何通路可連接至其他供車輛通行路面,確屬袋地一情,此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照片、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153 頁、第156 頁、第53頁上方照片乃屏東縣鹽埔鄉○○段1254-18 地號土地西側自西北方沿東南方所延伸之排水溝現況)。
屏東縣鹽埔鄉○○段1254-18 地號土地既由被告台糖公司出租與原告,土地地目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使用現況為種植檳榔,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且為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 頁、第156 頁),依現行一般農作物種植之方式,自用小貨車之行駛、進出應係土地為通常使用之所需,是原告承租上開土地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路線及範圍,應得供自用小貨車為行駛、進出之使用。
屏東縣鹽埔鄉○○段1254-18 地號土地四週既為他人土地圍繞,與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間均無適宜之聯絡,應為袋地,原告對相鄰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台糖公司,以及實際使用人被告乙○○、丙○○,即得主張有通行權之存在。
⒊另查,被告乙○○雖於98年11月17日方具狀陳述,另有兩條村內道路可供屏東縣鹽埔鄉○○段1254-18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並提出其所繪製之現場圖附卷(見本院卷第158 頁),然查,據其所提出之現場圖所示,其中一條道路僅連接至同段1246-2、1245地號土地,並無延伸至原告所有之屏東縣鹽埔鄉○○段1254-18 地號土地,至另一條鉛筆所繪製之道路,亦經被告乙○○陳稱僅通往現場圖右下方其餘地號土地,而與屏東縣鹽埔鄉○○段1254-18 地號土地無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3 頁)。
是顯見被告乙○○所辯屏東縣鹽埔鄉○○段1254-18 地號土地另有可供對外聯絡之通路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主張通行方式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袋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鄰地,乃對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通行權行使之效果雖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必要為限,不宜過分加重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而所謂通行必要應係指可使袋地為通常使用已足,亦即斟酌袋地土地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決定袋地通行鄰地之方法。
原告所有之屏東縣鹽埔鄉○○段1254-18 地號土地,用以耕作,合計面積達3,339 平方公尺,範圍非小,為使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能適度發揮,原告自有使用自小貨車對外載運農作物之必要,是通行之寬度自需足供一般小貨車通行,始符合能為通常之使用。
就此,原告主張其所欲通行之道路寬度應以2.5 公尺為適當,自無可議。
⒉且查,原告所有之屏東縣鹽埔鄉○○段1254-18 地號土地周圍均種植農作物或建蓋廟宇,僅其最西側頂端沿西北方(即如本院卷第201 頁複丈成果圖編號C 、D 所示者)或西方(即如附圖編號AB所示者)有距離公用道路最短之通行方案,然自其最西側頂端沿西北方通往台24線道路之通行方案者(即如本院卷第201 頁複丈成果圖編號C 、D 所示者),土地現況為供種植檳榔園所用之排水溝,此有照片附卷可證(即本院卷第51頁下方照片內往右邊延伸之排水溝),若依此准予原告通行至台24線道路,勢必需另行剷除檳榔樹、加填水泥路面,應非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反觀原告主張通行之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通行方案,所需利用之土地面積共計192 平方公尺,並非高於前開本院卷第201 頁複丈成果圖編號C 、D 所示合計180 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甚鉅,且查,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A 、B 部分土地於本院97年12月25日第一次勘驗前,現狀均為完整平坦之水泥路面,並無種植任何農作物,其上甚至停有小貨車,此有97年5 月1 日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上方照片),即使在本院前後於97年12月25日、98年8 月6 日、98年11月13日會同兩造勘驗時,現場亦僅種植有高約50公分之檳榔樹3 株、被告乙○○所堆置之廢棄家電、招牌等物,另外則滿佈雜草,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下方照片、第47至第48頁上方照片、第50頁下方照片、第51頁上方照片、第55頁)。
顯見若依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通行方案,亦不致對於屆99年12月31日即租期屆滿之被告丙○○造成顯著侵害。
⒋再查,被告乙○○雖辯稱原告早前均通行訴外人玉皇宮廣場前路段(即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者),現主張通行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者並無所據;
惟按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
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
至於所謂任意行為(德文willkurliche Hand-lung),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
惟土地之通常使用,係因法律之變更或其他客觀情事變更,致土地所有人須改變其通行者,則不屬之(參98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民法第787條立法理由)。
查現況訴外人玉皇宮向被告台糖公司所承租同段1246-2、124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部分所示北側與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所示邊界,乃為求因應縣政府美化工程,而圍有水泥矮牆,禁止廟宇後方土地使用人直接跨越廟宇側方以達錦隆路一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照片與現場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46頁、第47頁上方照片、第48頁上方照片、第50頁下方照片、第51頁上方照片、第54頁、第55頁)。
是就現狀而言,原告確實無法駕車自其所有之屏東縣鹽埔鄉○○段1254-18 地號土地,直接沿訴外人玉皇宮廣場前路段(即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者)對外通行,又上開訴外人玉皇宮所為設置圍牆一事,確實乃屏東縣政府為辦理農村新風貌所造成之客觀情事變更者,亦為被告乙○○所承認(見本院卷第22、23頁),並為其參與廟前通路全面圍堵會議所簽名肯認者(見本院卷第92頁信徒名冊),顯非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而難認有何不能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可言。
是姑不論原告先前如何通行、早先是否與訴外人玉皇宮達成通行如附圖編號甲、乙部分所示者之協議,依目前現狀,確實並無任何通路可與附近公路聯絡,而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土地,如上所述,乃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無訛,原告主張通行相鄰之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土地以至公路,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屏東縣鹽埔鄉○○段1254-18 地號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事,本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1245、1246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72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2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乙○○、丙○○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清除。
被告台糖公司、乙○○、丙○○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至被告乙○○於98年12月1 日始具狀表明被告糖廠要開路應該也要使用權人同意,徵收也要依法賠償,另原告應就上開有通行權土地部分賠償乙節;
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
然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乙○○並未就請求原告支付償金部分提起反訴,本院自無從審酌,應於本件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
均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十、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惟就主文第1項之確認之訴,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 、3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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