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7,屏簡,840,2009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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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840號
原 告 長輝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吉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8 月31日,以陽信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票號AD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

及發票日民國97年9月30日,以陽信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200,000 元,票號AD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惟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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