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7,屏簡,863,2009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簡字第863號
受罰人即
證 人 丙○○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先後經通知其於民國98年2 月20日、同年3 月20日到場應訊,該通知均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2 張在卷可稽,惟受罰人仍置之不理,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