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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現金卡契約書,辦理現金卡借款,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1 年,屆期如雙方未表示異議者,依原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
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9條所載,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利息依原告基準還款利率加年利率9.75%計算(目前年息為14.395%),另同意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被告未依約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債權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單一利率查詢表影本各1 份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69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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