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7,屏簡,889,2009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88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鈞院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1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其中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3 所列建物即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970- 2、973 地號土地上,建號暫826 之一層磚造(蓋鐵皮)住家用,面積45.2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李文海自行出資搭建。

依本院96年度屏小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所載,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協同伊就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萬丹鄉○○段87建號、面積140.96平方公尺於民國91年3 月5 日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辦理更正面積為95.68 平方公尺之更正登記,此即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亦不得拍賣。

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其抵押權轉讓予被告,是被告應受上開調解筆錄之拘束。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96年度執字第156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在設定抵押權之後所增建,被告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973 地號土地,於84年9 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22,800,000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債權向被告借款,嗣被告對系爭建物提起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復據被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7年4 月11日民眾日報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與事實相合。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建物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四、本院判斷:㈠民法第877條係為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而設之規定,故於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雖非土地所有人所建,但於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築物若與抵押之土地已歸一人所有,則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宜解為有該條之適用,得於必要時,將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與該土地併付拍賣(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52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而系爭土地已於84年9 月15日設定抵押權並登記在案,有前開執行卷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於土地抵押後因毀損,嗣後重建之事實,業經本院94年度屏簡字第307 號、95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96年度執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認定無誤,是依前揭說明,抵押權人即被告自得聲請將系爭建物與土地併付拍賣,原告尚無法以本訴排除查封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1568號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執事項,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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