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7,屏簡,91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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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9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981號裁定准許。

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由原告所為,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訴外人即合會會首郭明福交給伊,郭明福有告訴伊,原告配偶張吳系說系爭本票是由原告女兒代簽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

本件被告持有形式上由原告簽發如上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雖經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獲准,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系爭本票原告簽名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四、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甲○○」之簽名、「叁萬元」、「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40之2 號」(本票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9頁內),與原告在本院當庭之書寫(見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901 號卷第16頁), 僅憑肉眼即可明顯看出,於字體特徵、筆順走勢及運筆氣勢上均有明顯不同,顯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甲○○」並非原告之親自簽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非其等所為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此外,被告對系爭本票確屬原告簽發對被告有利且應負舉證責任之部分,亦迄無舉證證明,從而,原告既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則本件原告之主張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原告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告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則為可信。

從而,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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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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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民國86年4月25 │30,000元  │未載  │159189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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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民國86年4月25 │30,000元  │未載  │159190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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