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7,屏簡,934,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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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934號
原 告 丙○○
辛○○○
甲○○
號4樓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8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座落屏東縣高樹鄉○○段三五0之二九、三五0之三三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蓋紅瓦平房,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又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79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座落屏東縣高樹鄉○○段350之29、350之33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蓋紅瓦平房及蓋黑瓦一棟(含圍窗),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座落屏東縣高樹鄉○○段350 之29、350之33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蓋紅瓦平房(下稱系爭平房)係訴外人何榮清於民國43年所興建,而何榮清已於民國68年7 月2 日死亡,原告等人均為其繼承人,系爭平房為原告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詎被告卻誤以為訴外人即債務人何賴昭英係系爭平房之所有人,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798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系爭平房進行查封拍賣,為此提起第三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平房所座落之屏東縣高樹鄉○○段350 之29、350 之33地號土地於67年間即為訴外人何賴昭英以買賣方式取得,而一般土地買賣,其上若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存在,均會連同其上建物一併買賣,因此本案系爭平房應在上開土地買賣過程中已為何賴昭英所買受取得,且何賴昭英之戶籍亦設在系爭平房,故系爭平房應為何賴昭英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舊照片3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798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該卷內所附亞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中之執行標的物現況照片中所示之系爭平房,與原告所出之3 張舊照片中所示之磚造蓋紅瓦平房顯然完全相同,且徵之原告所提出之3 張舊照片外觀已經泛黃、色澤稍退,可知該3 張舊照片應係許久前所拍攝,而其中1 張舊照片則係原告丁○○於結婚時在系爭平房前所拍攝的家人團體合照,徵諸一般民間結婚習俗,男方親人在迎娶新娘過程中均會在自家住處前合影留念,足見系爭平房應係原告之父親何榮清所興建,否則原告丁○○於結婚時應不會在系爭平房前拍攝家人團體合照。

至被告辯稱:系爭平房所座落之屏東縣高樹鄉○○段350 之29、350 之33地號土地於67 年 間即為何賴昭英以買賣方式取得,而一般土地買賣,其上若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存在,均會連同其上建物一併買賣,因此系爭平房應在上開土地買賣過程中已為何賴昭英所買受取得等語,則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土地買賣範圍有包括系爭平房在內,自難僅以上開土地於67年間為何賴昭英買受取得之事實,而逕自推論系爭平房已為何賴昭英所買受,故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綜上,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與其提出之事證完全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僅係債務人何賴昭英之債權人,其以對何賴昭英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卻錯誤指封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平房,原告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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