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7,屏簡,935,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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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9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原告於民國97年4 月20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並沒參加過由會首林小娟發起的合會,亦沒有在該合會中得標,因此原告不可能因參加該合會得標而簽發系爭本票,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97年4 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得標後,由原告簽發交給會首林小娟,然後再由會首林小娟交給被告,被告係合法受讓持有系爭本票,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之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上原名名義之印文係原告之印章所蓋印等語,業據被告當庭提出有系爭本票原本,經本院核閱後,當庭提示原告辨認,原告於辨認後當庭承認系爭本票上印文為真正,因此堪認被告上開辯稱為真。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是會首林小娟未經其同意而逕自拿其印章蓋印而簽發等語,惟,證人即會首林小娟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因原告不識字,請我幫忙寫,但我沒有空,所以我就叫我女兒甲○○幫她寫的,本票上面的章是印鑑章,印鑑章是她的。

我女兒就讀高一。

她在得標的時候請我幫她寫的。

我有參加這個會。

我是這個會的會首。

本票是在我家中寫的。」

、「原告標到會的隔天,就請我幫她寫本票,我女兒晚上寫完本票,隔天就告訴我她寫好了,我就拿印章讓女兒蓋,蓋完章後印章我就馬上還原告了。」

等語,且證人即會首林小娟之女兒甲○○亦到庭證稱:「我們三人一起在水果攤那裡,原告就跟我媽媽說要開本票,因為媽媽要忙著上班,就叫我寫這張本票,寫完後先收起來,我媽媽就直接先去上班了,我就拿本票到我房間寫。

地址、金額姓名都是我們三人在水果攤的時候原告告訴我的。

我寫完本票後收起來,隔天早上起床後媽媽就拿印章給我叫我蓋,媽媽可能在忙嗎所以叫我蓋。

我沒有問印章來源。

我也知道印章是原告的章。

媽媽不會隨便保留別人的印章在身上。

我蓋完張後,那印章就不見了。」

等語,經核證人林小娟及甲○○上開所為之證詞均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因此,足見系爭本票應係原告授權會首林小娟簽發無誤。

㈡承上說明,系爭本票既係經原告同意授權而簽發,則縱使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親簽,且證人甲○○於系爭本票上復未載明代理意旨,而任意記明原告之姓名及蓋用原告印鑑章於系爭本票上,惟參諸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41年台上字第764 號判例,仍應認為有代理關係存在,原告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至為灼然。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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