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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9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慶春里酒泉一橫巷二十之二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育霖於民國96年3 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市慶春里酒泉一橫巷20之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000 元,吳育霖並將系爭房屋給被告居住。
詎吳育霖自97年2 月15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業經原告向吳育霖終止租賃契約。
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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