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他,1,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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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丙○○
1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
相 對 人 甲○
NG,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丙○○起訴請求被告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400 元,原告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97年度屏救字第2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今因前揭判決業已確定相對人敗訴,則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為9,400 元(訴訟費用5,400 元+ 公示送達費用4,000 元),是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9,400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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