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國小,1,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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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5. 貳、實體部分
  6.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丁○○於98年6月10日早上11時許,駕
  7. 二、被告則以:
  8. ㈠、本件交通事故實際是發生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台糖農路
  9. ㈡、如卷附第48頁下方照片所示之號誌燈(現已遷移新位置),
  10. ㈢、再者經被告調查96年1月至98年5月該肇事交叉路口附近發
  11.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結
  12. ㈠、原告丁○○於98年6月10日早上11時許,駕駛車號XU-61
  13. ㈡、原告丁○○因該事故支出51,680元之車輛修理費(工資為18
  14. ㈢、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
  15. 四、得心證之理由:
  16. ㈠、被告就系爭交叉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
  17. ㈡、被告就系爭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與原告
  18. ㈢、被告就系爭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有設置及管理上欠缺,與
  19. ㈣、原告得以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20. 五、綜上所述,原告各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 六、至於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均與本院所形成之心證無涉
  22.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23.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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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元,原告丁○○負擔其中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丁○○以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元,原告乙○○以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內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前於民國98年6 月2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於98年8 月17日經被告拒絕賠償,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8年屏警法賠字第3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9 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丁○○於98年6 月10日早上11時許,駕駛車號XU-6185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敬軍路交岔路口時,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皆為綠燈,互有衝突,致伊與原告乙○○駕駛車號4052 -TF號,沿屏東縣屏東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自小客車相撞,原告丁○○因該事故支出新臺幣(下同)51 ,680 元之車輛修理費;

原告乙○○因該事故支出25,000元之車輛修理費,而被告既為上開交叉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因其公有公共設施有設置或管理上欠缺,並與伊等所受之上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爰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1,680元及自98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5,000元及自98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實際是發生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台糖農路(無路名)路口,該路口非公共通道,未劃設停止線,且因與忠孝路及敬軍路口停等距離不足,是以該路口根本並未設置號誌燈及劃設停止線管制,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同規則第94條第3項等規定,駕駛人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

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加以當時白天氣候良好、視線無障礙之客觀情形,原告應可看清路口狀況,採取注意或暫停之準備,而不能與他車碰撞,因之,是原告等顯有過失始致車禍事故發生,與交通號誌設置與管理有無欠缺無涉。

㈡、如卷附第48頁下方照片所示之號誌燈(現已遷移新位置),實際上係敬軍路右轉往忠孝路方向南向路口端所設置之號誌燈,並非用以管制台糖農路進入敬軍路口之號誌,而係管制敬軍路西向東右轉往南進入忠孝路,以及台糖農路北向南直行進入敬軍路口「後」復再往前進入忠孝路之號誌。

另如卷附第5 頁照片左邊之號誌燈,則係管制敬軍路西往東直行待進入台糖農路交叉口「之後」,復再往前進入忠孝路之號誌。

是原告主張肇事交叉路口雙向號誌皆為綠燈時相與實情不符。

㈢、再者經被告調查96年1 月至98年5 月該肇事交叉路口附近發生交通事故件數,統計僅發生3 件,且事故原因皆非交通號誌設置或管理欠缺所致,顯見本案交通事故與被告交通號誌之設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結帳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路路安汽修連鎖大發有進店估價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全宗(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函(見本院卷第14、15頁、第19至第23頁、第24至第25頁、第38至第50頁、第68頁、第72頁、第79頁、第113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丁○○於98年6 月10日早上11時許,駕駛車號XU-6185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敬軍路交岔路口時,與原告乙○○駕駛車號4052 -TF號,沿屏東縣屏東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自小客車相撞。

㈡、原告丁○○因該事故支出51,680元之車輛修理費(工資為18,300 元 、零件為33,380元);

原告乙○○因該事故支出25,000 元 之車輛修理費(工資為10412 元、零件為14,588元)。

㈢、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及管理機關。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客觀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

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公共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亦在判斷之列。

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亦即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方有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敬軍路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皆為綠燈時相,互有衝突,並因此造成其二人在交岔路口發生車禍,受到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交岔路口上方所設置交通號誌是否有欠缺?該欠缺與本件車禍的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原告各得以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析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交叉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⒈按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

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

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

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

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

又按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左表列距離前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附註:亦即行車速限為40公里/時,辨認距離應為50公尺,行車速限為50公里/時,辨認距離應為80公尺)。

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左表要求時,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

三、行車管制號誌不應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生混淆之燈面。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201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考上開立法理由與精神,應在於用以擔保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確能於行進間輕易迅速、清楚辨識其現時所處行車方向之管制燈號,用以決定其行車之行止,避免發生車禍,影響交通安全。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實際是發生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台糖農路(無路名)路口,而非敬軍路與忠孝路口,且該路口非公共通道,未劃設停止線,且因與忠孝路及敬軍路口停等距離不足,是以該路口根本並未設置號誌燈及劃設停止線管制;

復辯稱如卷附第48頁下方照片所示之號誌燈(現已遷移新位置),實際上係敬軍路右轉往忠孝路方向南向路口端所設置之號誌燈,並非用以管制台糖農路進入敬軍路口之號誌,而係管制敬軍路西向東右轉往南進入忠孝路,以及台糖農路北向南直行進入敬軍路口「後」復再往前進入忠孝路之號誌,另如卷附第5 頁照片左邊之號誌燈,則係管制敬軍路西往東直行待進入台糖農路交叉口「之後」,復再往前進入忠孝路之號誌,由此足見原告發生車禍之交叉路口所設置之交通號誌並無衝突之設置不當之有。

然查,被告所謂台糖農路(無路名)之道路,向南延伸經過敬軍路口後,確係直行繼續延伸至進入忠孝路口,其中並無左右轉之分叉道路可供通行,此有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3 至第144 頁、第188 頁),顯見對於自台糖農路由北往南向前欲繼續直行進入忠孝路通行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在不論名為「敬軍路與台糖農路路口」抑或「敬軍路與忠孝路口」前,其視線所及,必將認燈面與其視線呈垂直角度之如卷附第48頁下方照片所示之遷移前號誌燈(現已遷移新位置),為其直行進入忠孝路之管制號誌,此有自其駕駛方向角度所攝之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6 頁照片右邊號誌、第143 頁、第144 頁、第188 頁),且被告亦陳稱:該號誌除管制敬軍路右轉往南進入忠孝路,亦同時管制台糖農路北往南進入敬軍路口「後」,復再往前進入忠孝路之行車方向(見本院卷第19 4至第195 頁)。

因此顯證一般自台糖農路由北往南向前欲繼續直行進入忠孝路通行之車輛,其駕駛人之視線尚難不注視如卷附第48頁下方照片所示之遷移前號誌燈之變化,而隨時依其變換作停車或加速往前直行進入忠孝路之準備。

⒊同理,對於自敬軍路由西往東直行欲繼續向前左偏進入忠孝路通行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在不論名為「敬軍路與台糖農路路口」抑或「敬軍路與忠孝路口」前,其視線所及,必將認燈面與其視線呈垂直角度之如卷附第5 頁照片左邊之號誌燈,為其向前左偏轉進入忠孝路之管制號誌,此有自其駕駛方向角度所攝之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6 頁照片左邊號誌、第14 1頁),且被告亦陳稱;

該號誌係管制敬軍路往東直行待進入台糖農路交叉口「之後」,復再往前進入忠孝路之號誌(見本院卷第183 頁)。

因此顯證一般自敬軍路由西往東直行欲繼續向前左偏進入忠孝路通行之車輛,其駕駛人之視線尚難不注視如卷附第5 頁照片左邊之號誌燈之變化,而隨時依其變換作停車或加速往前左偏進入忠孝路之準備。

⒋且查,依原始之警方所製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載,亦認肇事路口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敬軍路口、該交叉路口垂直設置之號誌即為如卷附第48頁下方照片所示之遷移前號誌燈,以及如卷附第5 頁照片左邊之號誌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第20頁、第40至第42頁),雖其後記錄者已將肇事路口名稱改為「台糖農路」與敬軍路口(見本院卷第84、86、87、91、92頁),亦無損於一般人認定肇事交叉路口所設置之垂直號誌,即為如卷附第48頁下方照片所示之遷移前號誌以及如卷附第5 頁照片左邊之號誌。

則原告所稱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有同時綠燈時相之可能而設置不當,互有衝突,確與事實相符。

⒌另查,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台糖農路(無路名)路口,因非公共通道,未劃設停止線,且因與忠孝路及敬軍路口停等距離不足,是以該路口根本並未設置號誌燈及劃設停止線管制,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款但書之行政裁量職權。

然該條款但書所謂「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

所稱適當位置為何,應係為考量各路路口地形不同,如遇路口地形特殊時,其設置位置並非必於遠端同一位置之兩側,亦可設置於道路兩側為一前一後,或全部集中於遠端一側而呈現一前一後,然仍應以需符合同條第3款所定使使各車道駕駛均能清楚辨識為原則。

被告雖依上開行政裁量權而認敬軍路與台糖農路(無路名)路口無需設置交通號誌,卻設立如卷附第48頁下方照片所示之遷移前號誌燈,以及如卷附第5 頁照片左邊之號誌燈,造成行車駕駛人有誤認依其燈號變換直行前進之混淆,已如前述,自非符上開設置規則之法理。

⒍上開交通號誌,對於容許或禁制汽車駕駛人直行之指示上,相互衝突,按諸一般常情,對於用路人將因此造成相當程度的危害至明,堪認上開交通號誌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於建造初始即存有瑕疵。

又參以上開交通號誌,對於容許或禁制汽車駕駛人直行之指示上相互衝突顯而易見,衡情,苟稍加注意即可輕易發現,然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主管機關即被告,長期忽視衝突現象存在,迄至98年6 月22日將如卷附第48頁下方照片所示之遷移前號誌燈遷移新址以後,方才改善,足見其對於上開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為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欠缺應有通常之功能而發生瑕疵,其管理亦有欠缺者至明。

㈡、被告就系爭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與原告丁○○駕駛自小客車於系爭時地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及原告乙○○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

⒈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就上開公有公共設施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已如上述。

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丁○○於98年6 月10日早上11時許,駕駛車號XU-6185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敬軍路交岔路口時,左方車疏未注意未讓右方車先行,致伊與原告乙○○駕駛車號4052 -TF號,沿屏東縣屏東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自小客車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相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第50頁)。

⒉基上,被告就系爭交岔路口之上開交通號誌之公有公共設施,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致對於容許或禁制汽車駕駛人直行之指示上,相互衝突、不當,極易導致垂直交叉路口行車駕駛人誤判而相撞;

且此等欠缺苟被告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或藉由即時整合予以改善,避免用路人陷於迷惘不知所措,造成危害而達到目的;

詎被告能為而不為。

另參照原告丁○○駕駛車號XU-6185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敬軍路交岔路口時,因左方車疏未注意未讓右方車先行,致伊與原告乙○○駕駛車號4052 -TF號,沿屏東縣屏東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自小客車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相撞,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堪認被告之上開管理或設置上欠缺,與原告二人之上開過失行為,均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至明。

本院審酌被告所設置或管理之系爭交通號誌相互衝突,極易造成用路人之誤判,其所負之義務較重,惟用路人行經交岔路口時,不論係前行或轉彎時,原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是以苟原告二人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衡情應可避免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狀,認兩造雙方,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比例言,應以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過失責任;

原告負擔十分之二責任,較符實情且為適當。

㈢、被告就系爭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有設置及管理上欠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車輛毀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相互衝突,而可能同時為綠燈時相,對於自台糖農路由北往南向前欲繼續直行進入忠孝路通行之車輛駕駛人,以及自敬軍路由西往東向前欲繼續向前左偏進入忠孝路通行之汽車駕駛人,無法立即獲得正確指示俾便遵循,勢將陷入迷思,易導致車輛駕駛人誤判而相撞,已如上述;

參以本件原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以觀,按諸經驗法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上開交通號誌相互衝突,易導致用路人之誤判情節不謀而合。

衡情,在通常情形下,苟用路人之一方信任如卷附第48頁下方照片所示之遷移前號誌燈容許指示直行,另一方則信任如卷附第5頁照片左邊之號誌燈容許之指示直行,均可能發生相同車禍事故之結果,堪信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告抗辯:原告在系爭交岔路口發生車禍,苟其二人均注意交通安全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以及96年1 月至98年5 月發生車禍與此無涉等,足認與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之欠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均無足採。

㈣、原告得以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上開欠缺,並致原告發生車禍事故引起車輛受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

原告依上開國家賠償法及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於後。

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丁○○所駕駛之車號XU-6185 號自小客車於78年2 月出廠使用,因該事故支出51,680元之車輛修理費(工資為18,300元、零件為33,380元),此有行車執照以及路路安汽修連鎖大發有進店估價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24至第25頁),應認係真正。

原告乙○○所駕駛之車號4052 -TF號自小客車於86年9 月出廠使用,因該事故支出25,000元之車輛修理費(工資為10412 元、零件為14,588元),此有行車執照以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結帳清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1 頁、第13至14頁),應認係真正。

關於上開兩車更新零件以及耗材費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上開兩車距車禍發生時間98年6 月10日,使用均已超過5 年,僅剩殘值分別為3, 338元、1,459 元(33,380元÷10=3,338 元;

14,588元÷10=1,4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原告二人此部分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各為3,338 元、1,459 元。

至於非屬零件材料之工資部分之費用,即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

從而,原告丁○○主張車號XU-6185 號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於21,638元(3,338+18,300)之範圍內,原告乙○○主張車號4052 -TF號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於11,871元(1,459+10,412)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在系爭交岔路口設置之交通號誌相互衝突,就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且與原告丁○○未讓右方車先行、原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

惟被告之上開行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係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是就兩造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比例言,應以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過失責任,原告負擔十分之二責任,已如上述;

爰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二,則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310元【21,638元×8/10=17,310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497 元【11,871元×8/10=9,497 元】。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國家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各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17,310元,及自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給付原告乙○○9,497 元,及自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均與本院所形成之心證無涉,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各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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