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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品房屋仲介企業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5日間與原告訂立「買方議價委託書」,約定被告願以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購買坐落於屏東市○○段○○段81地號之土地1 筆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市○○路140 巷3 樓之房屋1 棟,並委託原告向賣方議價,嗣經原告與賣方議價成功後,聯絡買賣雙方簽約之際,被告卻拒絕履約。
依雙方訂定之「買方議價委託書」第6條第4款規定:「議價成功後,若甲方違約或不買,則保證金悉由賣方沒收,絕無異議。
並應支付總價百分之二服務費予乙方,絕無異議。」
,被告有履約之義務,卻拒不履行,爰依雙方所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買方議價委託書」之實際簽約日期為97年11月27日與契約上所載之日期不符,伊身為消費者,原告未給予三日以上之合理期間供審閱契約內容,簽約過程亦未告知契約之權利及違約之法律效果,也未提供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相對解說,況契約規定違約金為總價2%之服務費,相對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應支付40,000元之服務費,顯不相當,顯不公平,故契約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因此,伊主張「買方議價委託書」為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98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不再請求並捨棄訴訟標的等語,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本於原告之捨棄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訂之「買方議價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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