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小,35,2009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8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16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7年8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由原告核發給訴外人「賴姿如」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竟於97年8 月11日至97年8 月12日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並偽造「賴姿如」署押於簽帳單上刷卡消費4 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5,781元,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消費而代為付款予收單銀行或其特約商店,後經真正持卡人賴姿如來電掛失信用卡,報警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其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冒用信用卡消費之商店明細表、被害人聲明書、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份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4 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查被告因上開行為涉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處罪刑在案一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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