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小,361,2009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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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謝家豐即向陽企業管理顧問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諮詢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於11月12日委託原告辦理被保險人即丙○○○之農保給付之申請,並簽有委任契約,依契約內容第3條約定委任之報酬為保險給付百分之20,於委任人取得農保現金給付3 日內一次給付,然當原告致力於為被告辦理各項農保給付申請、案件諮詢及開立殘診書等,付出勞力以便被告取得核發金,詎被告於收到農保殘廢給付核發金額後拒絕給付諮詢服務費,原告於97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給付諮詢費,是否有理由?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員工許惠雯到庭證稱:「我陪同丙○○○的女兒去醫院開立證明,他女兒的實際姓名我不清楚,因為我們一般以被保險人的名字稱呼其家屬,我陪同他女兒到高雄長庚醫院,因為被保人行動不方便,所以我們請醫生直接依據長期看診的病歷開證明。

(這些事情他的女兒無法自己做?)因為他們覺得不知如何與醫生溝通。

(他的家屬有無要求你們作這樣的事情?)有,因為他們有簽立合約書,於簽署合約書後我們才會提供後續的服務。

(你們主要服務就是陪同丙○○○去醫院開立證明?)是的,開立完證明單出來,我們還要幫被保人看審核證明有無不足的地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而被保險人顏杜白妹取得之農民保險殘廢給付為408,000 元,此有勞工保險局98年6 月15日保受給字第0981003533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兩造的委任契約約定,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之20% ,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1,600元。

㈡、原告得否請求代墊之金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另支出診斷證明書500 元和戶籍謄本規費40元,此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此部分之顯係為被告之管理事務而支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原告勝訴,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 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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