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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安岑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6 月16日至95年6 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如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按上開利率計息,且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款15,708元、利息及違約金,伊得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申請書確實為其所簽,惟因經濟狀況不好,沒有能力償還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雖被告辯稱現已無力償還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非被告所得拒絕清償之藉口,不因此而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此之所辯云云,即無可取。
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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