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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小字第4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嗣於本院98年9 月4日言詞辯論庭時減縮其聲明為65,00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協助犯罪集團,提供其帳號及提款卡,使犯罪集團成員達成向原告恐嚇威脅、獲取不當金錢利益之目的,致原告因而匯款65,000元至被告之帳戶,使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害,被告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97年度簡上字第190 號判處恐嚇取財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與詐騙集團並無何往來之關係,僅係被告因郵局帳號保管不慎,被詐騙集團利用成為詐騙原告的工具,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並無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任何犯意上之聯絡,也並非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原告所受到之財產上損失,係本於該詐騙集團之恐嚇所造成,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所應請求之對象應為實施恐嚇行為的詐騙集團成員,而並非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顯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
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就財產變動間之受益人與受損人彼此為觀察而言。
本件原告既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倘原告與被告間彼此原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財產變動,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端視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是否有正當原因。
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詐騙集團詐騙,始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其與被告並不認識,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亦無為他人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之意思,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筆匯款之利益,使其受有損害,應返還該不當得利,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及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0 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經核屬實,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惟查,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說明為何其平時有將提款卡隨身攜帶之習慣,卻於遺失時並未掛失,且該提款卡已多年未使用,卻仍隨身攜帶,復於發現遺失後急於辦理補發金融卡,復將提款卡密碼寫於紙上等不符常情之事為真正,復未能說明為何其帳戶有匯入上開金額之因,是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5,000元,及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係因權利受損,而未明白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惟其既有表明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之意,則應認係有適用民法相關請求返還款項規定之真意,僅係因不黯法律,而未為明示的主張,本院自得逕行適用該法條,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小額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亦有明文,本院爰依法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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