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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 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消費記帳。
詎被告至88年7 月15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1,698元未為給付,另被告依約應給付上開款項自繳款截止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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