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小,43,2009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小字第43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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