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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款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與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依約訂條款第15條第3項,應另給付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
(二)詎被告至98年7 月3 日止,消費記帳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2,431元,未按期給付,經催討仍不置理,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份證影本、丁○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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