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小,547,201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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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小字第54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鄰居關係。被告住處(屏東縣屏東市○○○街113 號之1) 與原告住處(屏東縣屏東市○○○街113 號)係相連之房屋,中間僅一共同牆壁區隔,且原告所有房屋3 、4 樓樓梯間連接被告房屋之共同牆壁後方即係被告所有房屋之3樓露台及二次施工所加蓋浴室。

被告早自民國97年間起即有漏水至原告住處3 、4 樓樓梯間,導致其牆壁以及樓梯側面均有水痕、甚至產生壁癌情事。

原告曾於97年3 月25日聲請本院調解(97年度屏簡調字第15號),被告於調解中自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並同意於97年3 月28日前雇工進行測漏及修繕漏水源而調解成立,亦經本院法官准予核定在案。

詎料被告雖雇工進行修繕,卻修繕未果,仍不斷漏水,至今已逾期超過1 年半,造成鋼筋損害,減短建築物壽命,原告估計被告一直漏水造成原告建築物損害,要再賠償1 年半的損害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並應負責將原告牆壁回復應有狀態到不再漏水為止。

㈡、證人丁○○曾說室內牆的滲水一定是從外面滲進,何況原告主張濕痕位置剛好是被告房屋露台位置,非牆面位置。

且98年1 月25日曾有下雨,然原告室內位置牆面無任何濕痕,顯見並非原告自身牆面滲水。

㈢、被告露台地板不會積水,但下雨地板一定會潮溼,且被告露台地板是打113 號共同壁,勾住裡面鋼筋才蓋起來,造成小裂縫滲入水分,被告本應負責。

㈣、被告修繕單係97年維修,與98年漏水無關,不足作證。且漏水本應修繕到不能漏水為止。

二、被告則以:先前於97年3 月間,在未經公正機構檢測確認責任歸屬之情形下,被告仍同意調解委員建議賠償原告50,000元並修理可疑部分,包括在3 樓露台上做L 型防水施工、浴廁管路開挖檢查、排水管導入邊牆管路、陽台平面斜度加大等,現3 樓露台即使下雨亦不積水。

原告住家乃磚造樓房,防水效果本不佳,且完工至今,經歷地震、颱風,牆壁龜裂嚴重,又原告所找來做蓄水檢測之工人亦表示未發現滲水,故研判是原告牆壁裂痕滲水,然原告始終未能相信。

原告所提出照片係八八風災過後者,若被告陽台滲漏水,被告本人將直接受害,然卻沒有任何滲水。

原告外牆裂痕不願修補、頂樓陽台未加蓋防雨棚,卻只想要被告每年賠伊50,000元,顯然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被告住處(屏東縣屏東市○○○街113 號之1) 與原告住處(屏東縣屏東市○○○街113 號)係相連之房屋,中間僅一共同牆壁區隔,且原告所有房屋3 、4 樓樓梯間連接被告房屋之共同牆壁後方即係被告所有房屋之3 樓露台及二次施工所加蓋浴室。

原告早自97年間起即因懷疑被告有漏水至原告住處3 、4 樓樓梯間,導致其牆壁以及樓梯側面均有水痕、甚至產生壁癌之情,而於97年3月25日聲請本院調解(97年度屏簡調字第15號),被告於調解中自願給付原告50,000元,並同意於97年3 月28日前雇工進行測漏及修繕漏水源而調解成立,亦經本院法官准予核定在案。

嗣被告並於97年4 月3 日交付50,0 00 元予原告,並於97年4 月間雇工進行頂樓浴室內地磚重新施作防水及地磚、頂樓陽台圍牆加作腳踏板磁磚、頂樓浴室頂地板及牆壁施作防水劑、頂樓後陽台地板重新施作防水劑、頂樓後陽台地板重新施作地磚等工程伊情,不為兩造所爭執,並有本院97年度屏簡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執行筆錄、收據、估價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第40至第41頁),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雖雇工進行修繕,卻修繕未果,仍不斷漏水,至今已逾期超過1 年半,造成鋼筋損害,減短建築物壽命之情,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首在原告所有房屋3 、4 樓樓梯間之牆壁以及樓梯側面水痕之漏水原因為何?是否因被告住處3 樓露台及二次施工所加蓋浴室施工不當,持續漏水所致?經查:

㈠、本件原告房屋3 、4 樓樓梯間牆壁及樓梯側面處,確有如卷附第93至第97頁照片所示之濕痕一情,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第93至第97頁);

惟其導致之可能原因,除其窗戶左下方處濕痕確定係因原告自身外牆龜裂鏽蝕滲水所致者外(此部亦不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之範圍內,見本院卷第70頁、第91頁、第97頁),其餘則可能緣由於原告外牆本身的龜裂滲水、原告自身頂樓板積水,或是被告房屋3 樓浴室地面轉角處、浴室頂地板轉角處、被告3 樓露台地面轉角等因二次施工不當所造成的滲透,經由共同壁牆面滲進原告屋內3 、4 樓樓梯間牆壁,再延大理石樓梯沿伸至3 、4 樓樓梯側面等,經原告於97年間僱請檢測有無漏水之工人丁○○於本院現場勘驗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0至第61頁)。

㈡、而本院為求詳細確認、檢測漏水源是否與被告房屋3 樓浴室地面轉角處、浴室頂地板轉角處、被告3 樓露台地面轉角等因二次施工不當所造成的滲透有關,是於99年1 月19日下午當場請證人丁○○將被告3 樓露台、浴室地面所有排水孔封死,全面放水放滿整個露台及浴室地面,達2 公分高之位置,留置3 日後,於99年1 月22日下午再度前往現場勘驗,發現水位全無下降,且以手觸摸原告房屋3 、4 樓樓梯間牆壁及樓梯側面處,亦確認均無任何潮溼或滲水現象,又以衛生紙在其舊濕痕處覆蓋,亦無任何濕潤或水滯,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70、71頁),且本院又前往被告3 樓露台、浴室正下方之房間,觀察其天花板有無滲水現象,亦確認除僅一小處油漆剝落舊痕外,並無任何水珠、裂痕,同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

綜上足認,被告3 樓露台、浴室之防水設施並無問題,非但未滲水造成原告屋內3 、4樓樓梯間牆壁、樓梯側面潮溼,亦同樣未造成自身3 樓露台、浴室樓板下方房間天花板有何濕潤或滲水情形,此部結論亦同經具有檢測漏水相當專業經驗之證人丁○○結證稱:「大約而言,放水兩天,就可以達到飽和,最近又沒下雨,所以應該可以推論出被告的防水無甚大問題」、「已經放水兩天,如果被告頂樓露台防水設施有問題,它下方房間的天花板會有水珠、裂痕,但目前狀況是沒有,現狀的油漆剝落痕跡是舊有的」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

㈢、再查,原告房屋3 、4 樓樓梯間牆壁及樓梯側面處之濕痕,確與其與被告共同壁牆內水管無涉一情,同經證人丁○○結證稱:「如果是水管問題,首先不用放水,兩造的牆面及地板就會濕潤,再若是水管破裂,水痕也應該會集中一處,所以系爭牆面滲水是外部滲透進來的結果,而非牆裡水管問題」(見本院卷第71頁),亦足證原告牆面與樓梯側面水痕與其與被告3 樓露台、浴室共同壁內牆裡水管等管路問題無涉。

㈣、又查,證人丁○○於97年間即因應原告邀請前往系爭地點放水兩天以上進行檢測,該次檢測結果發現原告家中相對位置的牆壁有增加一點濕度,但不明顯,且因該次檢測值係97年梅雨季之際,所以亦有可能是大雨的因素等情,同經證人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第71頁)。

足見97年4 月間被告應原告要求雇工進行防水工程後,並無證據證明其防水施工不當造成原告牆壁持續滲水。

㈤、且查兩造所有連棟房屋核屬數十餘年之老舊建物,經本院勘驗明確,且原告房屋3 、4 樓樓梯間外牆處,亦滿佈裂痕、裸露未鋪貼磁磚或二丁掛以防雨水滲入,此有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第39頁),復加其自身頂樓水塔上方亦無加設防雨棚、擋雨屋簷,此有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 頁 背面),則其建物本身因年久失修,均可能發生漏水或滲水情況。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有房屋3 、4 樓樓梯間之牆壁以及樓梯側面水痕之漏水原因,係因被告住處3樓露台及二次施工加蓋浴室施工不當,持續漏水所致,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本件損害,以及請求回復原狀,依法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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